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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2175-1号

魏元利诉袁清香等人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元利,袁清春,袁杰,孙作芳,孙少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175-1号原告魏元利,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袁清春,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袁杰,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被告孙作芳,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少才,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元利与被告袁清春、袁杰、孙作芳、孙少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作出(2015)临罗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袁清春、袁杰的银行帐户。现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帐户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袁清春、袁杰所有的银行帐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张立宇

审判员  郭 敏人员陪审员陆金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