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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745号

胡根友与章普森、杨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根友,章普森,杨秀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745号

原告:胡根友。

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普森。

被告:杨秀花。

原告胡根友为与被告章普森、杨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根友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普森、杨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胡根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告章普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欠款事实。此后,两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章普森、杨秀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胡根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胡根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章普森、杨秀花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章普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章普森、杨秀花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章普森向原告胡根友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普森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章普森、杨秀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普森、杨秀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根友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章普森、杨秀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金洪列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佳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