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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西峰经营出租车,因赵某经常乘坐原告的车辆而与原告相识。2014年8月,赵某以工程款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赵某提供担保方可借款。2014年9月27日,赵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某(当时赵某与王某为合伙关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钱,还款期限为1月。2014年10月11日,赵某再次以同样的借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钱,还款期限为1月。两笔借款赵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告赵某及王某还款,二人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2015年春节过后,赵某与被告王某相继失去联系。原告于2014年11月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与王某要求归还借款,西峰区法院工作人员以赵某下落不明为由建议原告撤诉,原告只得撤诉。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赵某的担保人,赵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王某应归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30000元,并按照3分钱月息支付利息,共计10800元。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借款人赵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1日,借款人赵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时查明:借款人赵某现在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5年3月,原告李某曾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王某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8月19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赵某住宅外貌照片、王某谈话笔录、(2015)庆西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出借给借款人赵某3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赵某未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王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其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只有自己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李某与借款人赵某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逾期利息的利率应确定为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08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满满

代理

审判员  柴秀青

人民陪审员  张宁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