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69号原告袁红英,女,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葛文明,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袁红英诉被告葛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56.99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单一份,写明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资金打到指定账户即被告名下杭州联合银行10×××61账户,上升股借款于2013年7月3日前还清。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袁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3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单,约定上述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其余内容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单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两份、银行账户明细及证人袁某的书面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并依法按逾期付款时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7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文明归还原告袁红英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29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5.7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5元,由被告葛文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斌元二Ο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无代
书 记员 施周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