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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54号

新田县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田县毛里乡梅湾行政村社竹自然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田县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田县毛里乡梅湾行政村社竹自然村,刘美球,刘仁忠,刘铁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田县毛里乡梅湾行政村社竹自然村。诉讼代表人刘孝顺。诉讼代表人刘孝明。诉讼代表人刘孝届。委托代理人邓华雄,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美球。原审被告刘仁忠。原审被告刘铁诚。

上诉人新田县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样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海燕,

代理

审判员张唐英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新田县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星及委托代理人郑玄,被上诉人新田县毛里乡梅湾行政村社竹自然村的委托的诉讼代表人刘孝顺、刘孝明、刘孝届及委托代理人邓华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美球、刘仁忠、刘铁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依照我国民法理论,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应具备如下要件:1、须为有自己目的的社会组织体;2、须有自己的名称;3、须有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经费;应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依法登记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田县毛里乡梅湾行政村社竹自然村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田县毛里乡梅湾行政村社竹自然村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田县毛里乡梅湾行政村社竹自然村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鸿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美球、刘仁忠、刘铁球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新田县毛里乡梅湾行政村社竹自然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样平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唐英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