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649号
原告:张廷荣,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长汀县土产日杂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俞开粮。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廷荣与被告土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荣诉称:被告土产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将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长汀县环城东路38号8座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出让,原告竞标后取得购买权,并于2002年1月21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原告按合同书的约定付清了全部价款,被告也按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02年7月30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所应承担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理,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综上,请求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1月2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土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长汀县店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义务。
被告土产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县政府、县供销社的要求,进行涉案房屋建设并按要求进行公开拍卖,将涉诉房屋出让给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也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出让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也相应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在2002年时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现因土地管理部门的政策变化,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需符合土地部门的现行要求。原告既已取得房产证,亦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原告诉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所应承担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不理,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其至今未取得土地证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用,原告需要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愿意配合但手续税费应该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依法取得座落于长汀县仓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类型为国有划拨、面积为2124.10平方米)。1998年5月23日,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1998)38号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县汽车站对面土产仓库土地开发问题,由县供销社负责新建商住大楼,同时免收该工程项目的有关费用。1998年6月3日,福建省长汀县计划局就土产公司要求兴建农贸大厦项目立项作出汀计(1998)068号批复,同意该项目立项。1998年7月,土产公司就前述土地重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1月17日,长汀县人民政府印发《长汀县人民政府批转长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和减员增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汀政(1999)综492号)一文,同意长汀县供销社进行企业改制。2001年12月31日,原告以招标拍卖的形式向被告标的案涉房产。200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案涉房屋(占地面积28.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8.25平方米)以成交总价141560.75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02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房款交清后被告将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而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税费全部由原告负责;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2002年8月16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40.59平方米(含阁楼12.1平方米)]。2014年5月21日,长汀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张廷荣作出汀国土资信(2014)2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土产公司应先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批准改建的相关材料向国土局申请办理划拨补办出让手续,经县政府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由国土局为讼争房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长汀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长汀县房屋买卖审批表、房产转让合同书、房屋权属证明、福建省长汀县计划局汀计(1998)068号文件、长汀县人民政府(1998)38号《专题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长汀县人民政府汀政(1999)综492号《长汀县人民政府批转长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和减员增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汀县国土资源局汀国土资信(2014)2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系划拨性质,应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划拨土地上的房产买卖应当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中,被告土产公司于1998年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将仓库进行旧改,建设成农贸大厦综合大楼。县供销社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和减员增效的实施意见于1999年获县政府批转,包括被告土产公司在内的县供销社直属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革。被告土产公司根据县政府批转的县供销社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和减员增效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经其上级县供销社批复,于2002年1月21日将涉诉房产转让给原告,2002年2月21日经长汀县房地产管理处审批,并于2002年8月16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讼争房产产权来源有合法依据,《房产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讼争《房屋转让合同书》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于2002年8月16日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被告在转让讼争房屋时,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然,本案讼争房屋所涉土地系划拨用地,本案讼争房产能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问题,长汀县国土资源局相关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已明确,“因长汀县土产日杂公司的该宗地系划拨用地,该幢楼底层店面、仓库、套房均已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长汀县土产日杂公司领取改建后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应先向我局利用股申请办理划拨补办出让手续,经县政府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我局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该幢楼涉及的住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手续。”可见,讼争房屋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办理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店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廷荣与被告土产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订立的《房产转让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告土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廷荣办理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店房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罗小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