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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702号

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龙虎营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南京鸿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龙虎营社区村民委员会,南京鸿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毕之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龙虎营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德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毕宗和(系该村村委书记),男,1970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鸿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吴汉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晓军,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毕之兵,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龙虎营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虎营社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鸿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原审原告毕之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鹄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2月份,其合法购得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厂区内土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合转字第64560-64××66、64××73、64××78、64××81、64××82、64××84、64××85、64××89,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六国用(2013)第01765号)。其办理完毕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准备使用涉案厂区时,发现南京义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非法使用该厂区,其要求被告腾退出涉案厂区,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迁让,其迫于无耐被迫起诉,经二级法院审理均判决该公司立即腾退,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除该公司占用外,还有本案两被告在非法占用鸿鹄公司名下厂区的一部分,其多次交涉无果。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鸿鹄公司的合法权益,其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龙虎营社区原审辩称:鸿鹄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房产由龙虎营社区所建,并一直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从没有出让或转让其所有权,因此涉案房产归龙虎营社区所有,鸿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毕之兵原审辩称:自己作为租赁人,租赁龙虎营社区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鸿鹄公司通过交易行为合法购得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厂区内土地的相关产权,并办理了该厂房屋及土地的相关产权证照手续,即宁房权证合转字第64560-64××66、64××73、64××78、64××81、64××82、64××84、64××85、64××89,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六国用(2013)第01765号。但其中64××73、64××63、64××64、64××65、64××66五套房产及其相应的土地却由龙虎营社区出租给毕之兵使用,为此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订有《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4.9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毕之兵以其系承租人为由拒绝迁出,鸿鹄公司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讼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中,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厂区内土地产权原为南京天纵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下称天纵公司)所有。2008年8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雨民初二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天纵公司该财产。同年11月6日,该法院向六合区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天纵公司上述财产。2011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雨复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天纵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厂区内土地作价交付给南京勃爵贸易有限公司抵偿债务。2013年鸿鹄公司向南京勃爵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取得该房产及土地相应的所有产权,并于同年2月6日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证照手续,即宁房权证合转字第64560-64××66、64××73、64××78、64××81、64××82、64××84、64××85、64××89,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六国用(2013)第01765号。上述事实,有鸿鹄公司提供的宁房权证合转字第××、64××63、64××64、64××65、64××66产权证、宁六国用(2013)第01765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雨复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龙虎营社区与毕之兵订立的《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建许字(2002)185号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所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鸿鹄公司已于2013年通过合法买卖行为购得该不动产产权,并于同年2月6日办理了相应的产权证照手续,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鸿鹄公司享有对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该财产应属鸿鹄公司所有。在鸿鹄公司合法办理该不动产权属后,龙虎营社区未经鸿鹄公司同意,于2015年5月29日与毕之兵订立《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鸿鹄公司所有的宁房权证合转字第××、64××63、64××64、64××65、64××66房产及相应的宁六国用(2013)第01765号土地租赁给毕之兵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龙虎营社区未经鸿鹄公司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其行为已侵犯了鸿鹄公司对其物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毕之兵居住并使用该房产不予搬出,无任何正当性和合法性,其行为亦实际侵害了鸿鹄公司对其合法财产所享有的完整物权,理应及时予以搬出。故原审法院认为鸿鹄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龙虎营社区辩称该涉案房屋系其建设应归其所有,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产权证照手续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龙虎营社区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毕之兵行为实际侵害了鸿鹄公司对其合法财产所享有的完整物权,且无任何正当性和合法性,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对鸿鹄公司主张的占用费损失请求,根据园区的位置及厂房租赁市场的行情综合判断,原审法院酌定为每月4000元。自鸿鹄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毕之兵、龙虎营社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工业园区占用的厂房及土地(即宁房权证合转字第××、64××63、64××64、64××65、64××66房产、宁六国用(2013)第01765号土地)返还给鸿鹄公司;

二、毕之兵、龙虎营社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鸿鹄公司资产占用费(自2015年8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毕之兵、龙虎营社区负担。(此款鸿鹄公司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鸿鹄公司)。

上诉人龙虎营社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南京天纵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4日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转让的厂房并不包含涉案房屋,后南京天纵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利用虚假材料,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当认定南京天纵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采取违法的方式办理的房产证无效;

二、其至今一直控制涉案房屋,从未基于任何法律关系行为而发生涉案房屋物权的变动,且《物权法》范畴内的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并非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权属关系进行确认的文件,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鸿鹄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毕之兵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从国土局调取的界址确认书,该确认书上面载明时间为1988年9月20日,载明内容为原六合县灵岩装潢印刷厂界址,以证明涉案房屋在1988年是其村的集体厂房。被上诉人鸿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一、该证据无国土局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该证据亦无法认定与本案涉案房屋有关联性;

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1994年12月3日出具的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与该证据为相互矛盾的证据;

四、假设涉案房屋原先归属于上诉人,但南京天纵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已受让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土地共11701平方米,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转至南京天纵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下,故地上建筑物已归南京天纵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所有,而不应否定被上诉人已通过国家保护的交易行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上诉人鸿鹄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故鸿鹄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龙虎营社区擅自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审被告毕之兵的行为已侵犯鸿鹄公司的所有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龙虎营社区及毕之兵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鸿鹄公司,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处理结果正确。龙虎营社区主张南京天纵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采取违法的方式办理的房产证无效,因龙虎营社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该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龙虎营社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龙虎营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飞鸽

代理

审判员  涂 甫

代理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