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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15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与赵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赵叶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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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15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芳,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叶青。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为与被告赵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林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

二、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人民币4198.5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及支用单中的约定支付);

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行使抵押权受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贷款金额:2014年11月28日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年利率7%;罚息利率: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抵押情况: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建国北路281号8Q室房屋提供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735**号。律师费情况: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借款480000元;

二、被告赵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利息、罚息4198.5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另计);

三、被告赵叶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因本��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支行对被告赵叶青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735**号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3元,减半收取435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由被告赵叶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黄林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