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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724号

王××与肖长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肖长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724号原告王××。法定代理人高亚平。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长标。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肖长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肖长标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等人在被告天津中宇旅行社组织下去北京旅游。当日4时许,刘伟涛驾驶冀B×××××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半挂车,沿津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公里+4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遇王锁驾驶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同公路由东向西驶来,刘伟涛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其车辆前部及右侧前部撞击王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造成王锁及其乘车人王广翠、梅金胜、陈德宜、王浩然当场死亡,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王树华、孔佑全、董振茹、王恩浩、王××受伤,王树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83.3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042.2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2722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肖长标辩称:本被告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4时许,原告等人乘坐王锁驾驶的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公里+400米处,遇刘伟涛驾驶冀B×××××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半挂车,沿津同公路由西向东驶入对行车道,刘伟涛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其车辆前部及右侧前部撞击王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造成王锁及其乘车人王广翠、梅金胜、陈德宜、王浩然当场死亡,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王树华、孔佑全、董振茹、王恩浩、王××受伤,王树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伟涛疲劳驾驶机动车驶入对行车道,发现情况晚的违法行为,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锁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树华、王广翠、梅金胜、陈德宜、孔佑全、董振茹、王浩然、王恩浩、王××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原告曾因赔偿两次诉至本院,经(2013)武民一初字第6141号等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了刘伟涛与被告肖长标系雇佣关系,被告肖长标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天津中宇旅行社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原告等11人各项损失794000元(该车辆保险限额均赔付完毕);被告肖长标赔偿原告截止2013年9月23日16:30的医疗费、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5393.92元,由天津中宇旅行社赔偿原告截止2013年9月23日16:30的医疗费、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348.48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15日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经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长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154699.71元;由天津中宇旅行社赔偿38674.93元。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于2015年1月2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后天性左膝外翻,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808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高亚华护理。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15日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其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9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10级伤残;其腹部损伤致肝破裂修补,构成10级伤残;其腹部损伤致肾破裂修补,构成10级伤残;其肢体损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98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2013年11月20日刘伟涛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8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诊断证明、(2013)武民一初字第6141号等民事判决书、伤残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页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业经本院生效的(2013)武民一初字第6141号等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确定被告肖长标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天津中宇旅行社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仍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维护。原告只请求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尊重。冀B×××××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均已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083.3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330元;护理人的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92.83元计算,支持22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6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17014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8%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刘伟涛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28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042.26元(92.83元×22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7222.4元(17014元×20年×8%)、伤残鉴定费980元,合计61457.96元,由被告肖长标赔偿49166.37元(61457.96元×80%)。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30元;由被告肖长标担负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木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