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民初字第2066号

冯丽萍与缪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丽萍,缪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冯丽萍。委托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炜。

原告冯丽萍与被告缪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萍之委托代理人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通过王爱民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工程之需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4日向我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六分半。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我利息1.8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6日就其所欠的利息向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但本金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

被告辩称:我因急需资金归还他人款项经王爱民介绍认识原告。我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但应原告要求出具了两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时口头约定每天每万500元利息即每天2500元(单笔),两笔借款我均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3年10月底。后我提出利息过高,并与原告协商降至每天每万200元即每天2000元(两笔),我陆续支付多次利息给原告,一次1.9万元、一次8000元、一次3000元,其余给付时间及金额均记不清楚了。2013年12月16日,我告知原告已无能力支付利息,并与原告就尚欠利息进行结算,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借款后,我共计归还原告本金5.5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日转账1.8万元,其余无相关手续。现我仅同意归还原告尚欠借款4.5万元,因已支付原告高额利息,故不同意支付以后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丽萍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丽萍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陆小网签名担保。同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丽萍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00)”。2013年11月1日,被告卡卡转账1.8万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张、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回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20万元并提供了两张借条原件,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有10万元、其应原告要求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然原告予以否认,其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成立。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为有息借款,然双方对约定的利率标准存在争议,又均未能证明,但均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有关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对2013年11月1日的1.8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持不同意见,且均未举证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优先抵充这一时期的利息后再抵充本金,剩余本金被告负有及时归还之义务。经结算,2013年11月1日被告所支付原告的1.8万元抵充截止还款之日的欠息2004元外,余15996元抵充借款本金,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4004元。

被告又辩称除1.8万元外另支付了原告高额利息及部分本金,因原告均予以否认,其也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丽萍借款184004元、支付利息6501元(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合计1905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负担205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

代理

审判员  严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