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88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义乌市XX街道XXX村41幢3单元406室的租房内,容留违法行为人孙某、徐某甲、王某(均己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徐某甲、何某、徐某乙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义乌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入林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