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王春玉,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杨芳,住所地辽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玉诉被告杨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龙山区工农乡向阳村三组的房产以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但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杨芳,无送达明确地址,无联系方式,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1560.00元退回原告王春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志军_x000B_
审判员 王贺_x 0 00B_
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