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程某某,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女,1953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程某某之妻。被告赵某乙,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同上,系被告赵某乙之妻。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维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乙、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民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乙于199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赵某乙与王某某于2001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被告赵某乙、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王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月15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1999年6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01年8月20日,被告赵某乙与王某某在民权县北关镇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乙于1999年1月15日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6000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乙与王某某于1999年1月15日仍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6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分)给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王某某应予清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民
代理
审判员 梁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