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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财保12号

史志华与纪甫兴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丰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志华,纪甫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财保12号申请人史志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纪甫兴,个体户。

申请人史志华因被申请人纪甫兴欠其工资9440元,逾期未结,为防止被申请人纪甫兴转移财产,申请人史志华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纪甫兴在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9440元。案外人许应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史志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纪甫兴在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9440元,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其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群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仇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