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宝应县某局。法定代表人郭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广勇,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
原告宝应县某局与被告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顾广勇、被告徐某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应县某局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陆军于2014年1月13日约定,陆军租赁原告位于宝应县安宜镇油坊街原油厂东门口朝南三间仓库,用途为仓库,年租金15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双方明确约定该处房屋不得从事玻璃吹制行业。后被告徐某在陆军租用仓库中的一大间从事玻璃吹制行业。原告在2015年4月6日后多次要求被告徐某停止生产,搬出设备。被告徐某未按原告要求执行。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陆军及被告徐某再次商议,被告徐某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停止生产并搬出设备。然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停止玻璃吹制,腾让房屋,至目前被告没有兑现承诺,继续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经与其多次协商,均无结果,所以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排除妨害,被告立即腾让非法所占原告房屋;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腾让原告房屋时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目前损失为60元:3、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1、某局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上面写的承租方是陆军;2、当时我和陆军签租赁合同的时候就是作玻璃加工;3、某局当初租赁给我的房产是一个坏房屋,我有图片。说明当时这个房屋当时某局是没有用的,是闲置的。根本不存在是完整的厂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原油厂内东门口朝南三间仓库出租给案外人陆军,并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该协议就租赁的范围、期限、租金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七条中第1项约定:“承租方不得转租,承租方若转租,出租方将收回房产。”第4项约定:“承租方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接受出租方监督管理,承租方必须无条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应对其人员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负责,对其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承租方不得将出租房内用于易燃易爆的生产与经营(如玻璃吹制等),并且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品。后陆军将该仓库转租给被告徐某使用,被告徐某用来从事玻璃制品生产。原租赁合同未解除、变更,原、被告亦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4月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及陆军曾商谈搬出事宜,同年9月25日原告亦向被告张贴“告之”,被告仍未搬出,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告之、租赁房屋安全管理协议书、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陆军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履行期间,陆军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2015年4月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已对原告构成财产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腾让房屋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5月1日起算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可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的租金判令被告支付。被告以维修过房屋、进行过投资为由拒不搬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赔偿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油厂内东门右手边第二、三间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宝应县某局;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某局支付租金335元(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以后按每日13.70元计算至腾出租赁标的物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顾晓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崔梦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