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淇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月庆。被告龙某某。法定代理人龙树根。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闫合荣。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月庆及被告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龙树根、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去本村超市买东西,在回家的路上被拦住,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按倒在地,将原告头部、面部、耳朵打伤鲜血直流,二被告一看原告受伤拔腿就跑,家人在发现原告受伤后,打电话给庙口派出所报了警,随后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2750.31元,护理费等共计500元,派出所找到涉事孩子进行了调查和询问,证实了原告的伤害是由龙某某和王某某所为,经多次调解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250元。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合理,在派出所时原告已经承认不是被告打的,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调解此事,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农村孩子打架都是找家人说事,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调解过,孩子只是踢了原告一脚,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750.31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伤情的费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年7月21日淇县公安局询问吴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7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在庙口镇山郭庄村正回家的路上,有七个小孩朝我走过来,一个穿白色褂子的孩儿从我兜里搜出来六块钱,我对那个孩儿说了个滚吧,他就朝我脸上扇了一耳光,我们俩厮打起来。和白色褂子一起的六个小孩儿都过来打我,有一两分钟后就走了,我的耳朵受伤了,其中一个我认识,叫任建洲,和我一个村的。2015年9月1日淇县公安局询问龙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7日下午五六点钟,我和王某某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的孩儿在一起,碰见原告时,想让原告用手机传个游戏,原告便骂我:滚吧。我用拳头朝原告肚子上打了一拳,原告蹬了我一脚,我接连又打了原告三拳,之后王某某及其他人把原告弄翻在地,之后怎么打起来的就不清楚了。3、2015年7月28日淇县公安局询问王某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7日下午五六点钟左右,我和龙某某等六人在一起玩,走到山郭村庄的一个超市附近,碰到了原告,龙某某把原告截到一个胡同里,问他有没有钱,原告说没有,龙某某对原告搜了身后说让原告走吧,原告准备走,龙某某又说了句:过来,谁让你走了?原告说了句:滚吧。龙某某便朝原告脸上扇了一耳光,龙某某使劲抓原告的耳朵,原告扯着龙某某的头发,两人打了起来。之后刘成祥说了句:上吧。我跺了原告一脚,打了一会我们就不打了,原告站起来走了,当时左耳流血。4、2015年7月24日淇县公安局询问刘成祥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7日下午五六点钟,我和任建洲等五人在一起玩,看见龙某某、王某某和原告在打架,我和任建洲过去拉架,不知谁打了任建洲一下我俩就不拉了,他们几个人打了有五六分钟,我看到原告的耳朵流血了。5、2015年7月22日淇县公安局询问任建洲的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7日下午五六点钟,我和刘成祥等人在一起玩看见龙某某和吴某某在打架,王某某在旁边站着,我和赵成祥过去拉架,不知道谁打了我一下,我就不拉了,他们打了两三分钟不打了,我看到吴某某的左耳朵流血了。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不知道原告受伤,对原告花费的费用不应承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询问人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正规医院出具的票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司法机关制作,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被二被告拦住,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头部、面部、耳朵打伤,原告受伤后,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2750.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某某、王某某无故将原告吴某某打伤,被告龙某某、王某某对此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50.31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每年28472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90元;住院5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50元;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程度,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赔偿各项损失32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龙某某、王某某未满18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龙某某、王某某的民事责任应分别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的法定代理人龙树根、闫合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某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龙树根、闫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3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树根、闫合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