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小平,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小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小平于2015年8月至9月,在兴国县江背镇、古龙岗镇、兴莲乡三地实施入室盗窃作案9起,盗得现金人民币17010元。具体事实是:1、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钟小平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兴国县江背镇寻找盗窃目标,后窜至江背镇果源村寨背组10号被害人胡某家,采取攀爬房屋外墙排水管的方式进入屋内,在一楼的一个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2、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钟小平乘班车至兴国县兴莲乡寻找盗窃目标,后窜至官田村新屋组23号被害人陈某1家,采取从隔壁在建房屋屋顶攀跳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1屋内,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3、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钟小平乘班车至兴国县古龙岗镇江湖村寻找盗窃目标,后窜至江湖村上星组被害人曾某家,采取攀爬房屋外墙排水管的方式进入屋内,在一楼的一个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4、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钟小平在被害人曾某家行窃后,又窜至江湖村松山组19号被害人邓某家,采取攀爬房屋外墙排水管的方式进入屋内,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因发现被害人邓某回来,于是立即逃离,行窃未遂。5、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钟小平乘班车至兴国县江背镇寻找盗窃目标,后步行窜至洛江村新屋组14号被害人陈某2家,采取攀爬后侧厕所窗户的方式进入屋内,在一楼的一个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60元。6、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钟小平乘班车至兴国县兴莲乡寻找盗窃目标,后步行窜至下埠村花树下组被害人刘某家,采取攀爬房屋外墙排水管的方式进入屋内,在一楼的一个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7、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钟小平在刘某家盗得财物后,又窜至下埠村勤丰组被害人赖某1家,采取攀爬窗户和阳台的方式进入屋内,在一楼的一个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8、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钟小平乘班车至兴国县兴莲乡寻找盗窃目标,后窜至立新村红心组被害人高某家,采取攀爬屋后排水管的方式进入屋内,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9、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钟小平乘班车至兴国县兴莲乡寻找盗窃目标,后窜至莲塘村大坑组被害人赖某2家,采取从房屋后山攀跳的方式进入屋内,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350元。在庭审期间,被告人钟小平主动提出,为表达悔过和赎罪,为尽可能的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在自己经济上无力退赃的情况下,愿意将其的摩托车通过以物折钱的方式退赔给其中的被害人胡某,被害人胡某表示同意。被害人胡某经与被告人钟小平家属协商,双方同意折价为4600元,并领取了摩托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指认辨认现场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钟小平的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陈某1、曾某、邓某、陈某2、刘某、赖某1、高某、赖某2的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领条,被告人钟小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小平有犯罪前科,本案又系多次入户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又退赔了部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钟小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小平退赔剩余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久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肖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