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401号原告蒋国妹,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明。委托代理人胡勤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蔡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国妹诉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妹的委托代理人陈黎华,被告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妹诉称,2012年9月21日15时36分,原告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营口路时,遭到被告泰康公司的驾驶员刘祥明驾驶牌号为沪JLXX**机动车撞击而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刘祥明系职务行为,由泰康公司承担责任。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泰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850元、交通费1293元、残疾赔偿金214,6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诉权。泰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5,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泰康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95.5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予以认可。
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祥明系本公司员工,由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向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投保,应由该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公司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本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5,000元、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95.5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对,对非医保部分44,125.26元不予认可,且应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天。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本公司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年限为14年,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按照XXX伤残确定。财产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5时36分,在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进营口路东约15米处,泰康公司驾驶员刘祥明驾驶牌号为沪JL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正在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先后于2012年9月21日至10月11日在新华医院,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在仁济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1,722.60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27.10元,泰康公司支付1695.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及医保帐户支付及附加支付),泰康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2012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泰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泰康公司下属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牌号为沪JLXX**车辆向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口。2、发票一张及龙春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850元;龙春霞在2012年10月旬至2013年1月期间护理原告,每月报酬3000元,之后延长护理至2013年4月,每月报酬2500元,已收到全部报酬。2015年4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检查发现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其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退休,休息期不予评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认为:原告腰2椎体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其伤后1年余摄片显示胸7椎体骨折,根据骨折发生、发展及愈合过程推断,其胸7椎体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鉴定意见:原告腰部交通伤后,构成XXX伤残。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中的病历摘要表述不完整、检查过程中的表述过于主观,阅片摘录表述也有差异,第一份鉴定意见更符合事实,应予采用。两被告对伤残等级均认可第二份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明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刘祥明系泰康公司的员工,由泰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提供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书,从内容上看,重新鉴定意见书更加符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故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均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扣除伙食费、医保帐户支付及附加支付)认定为101,722.60元;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确定为5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4、护理费,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0天,确认为80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城镇居民,定残时年龄已满66周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年,本院确认为133,58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认定为3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10,000元;9、财产损失,鉴于原告骑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确有衣物、车辆受损,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由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1,7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10、鉴定费,本院采纳重新鉴定意见,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300元由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泰康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泰康公司已付款项60,195.5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国妹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国妹医疗费人民币91,7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国妹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
四、原告蒋国妹应于获得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4,195.50元;
五、原告蒋国妹要求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37元,由原告蒋国妹负担人民币404元,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33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凤麟,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