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少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潘某某,男,2006年1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潘荣毅,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洁,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柯逢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41976********,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3-2号4-4-2,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裴镔,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21990********,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广州街1号3-5-3,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21979********,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湘江街27号1-7-3,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静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孙硕、
人民陪审员高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潘荣毅,被告王冠英,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裴镔,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12时20分,原告在皇姑区沟莲一巷涟水街,被富微驾驶的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车辆辽AEL2**出租车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骺分离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94.37元、护理费839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补课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共计158989.3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事实属实,我是该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康福德高公司运营,并向康福德高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同时该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辩称,该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冠英,挂靠在我公司运营,同时该车辆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原告所诉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诉讼及相关费用,我们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2时20分,原告潘某某在皇姑区沟莲一巷涟水街,被由富微驾驶的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车辆辽AEL2**出租车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骺分离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天。另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系其以挂靠形式挂靠在被告康福德高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富微系被告王冠英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原告潘某某户籍所在地是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潘宅村12号,系农业户口,后随其父母迁至辽宁省沈阳市生活居住。2012年6月至今,其父潘荣毅一直在沈阳市于洪区从事个体经营,2013年12月,其母华苏珍在沈阳市于洪区临水街23号购买房屋一处并办理入住手续,现原告在沈阳市就读小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富微驾驶辽AEL2**出租车与原告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富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后果,因被告王冠英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富微系被雇佣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王冠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辽AEL2**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5494.37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059元医疗费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天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494.37元,其中三被告所提异议的1059元医疗费,是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实业公司大药房购买的维生素D滴剂、美邦钙宝软胶囊等,系其骨折后所需实际发生费用,应予以认定,故医疗费应为15494.37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397元的请求,因其主张护理人员为其父母二人,均为私营业主,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2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天,再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及出院记录注意事项等,酌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5天,故护理费应为726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就诊及伤残情况,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6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的请求,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父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的请求,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王冠英承担,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于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5494.3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护理费726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交通费3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营养费500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伤残赔偿金116328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八、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870元,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静
代理
审判员 孙 硕
人民陪审员 高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