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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410号

沈健与马玉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健,马玉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410号原告沈健。委托代理人张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同。

原告沈健与被告马玉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健的委托代理人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健诉称,原被告经沈征义介绍认识,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由被告书写后由沈征义交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马玉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损失10797元(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计至2015年8月17日,共617天,按年利率5.25%的1.5倍计算),合计907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马玉同向原告沈健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沈健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现金)80000.00,定于2013年12月8日前准时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期归还。逾期不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但主张利率过高,原、被告在借期内未有约定利率,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7678.2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7678.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928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马玉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吕军鹏人民

审判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