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508号
原告:王瑞呈。
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
被告:谢尚度。
被告:吴宝花。
原告王瑞呈为与被告谢尚度、吴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谢尚度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火车站广场瓯江大厦商场二层152号、157号房产,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谢尚度、吴宝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呈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尚度、吴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呈起诉称:被告曾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39万元及利息,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由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应对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谢尚度、吴宝花共同向原告偿还1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瑞呈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谢尚度、吴宝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谢尚度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2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2月3日借款10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谢尚度尚欠原告借款139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并由被告谢尚度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之后,被告谢尚度已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所欠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付。另查明,被告谢尚度和吴宝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谢尚度结欠原告王瑞呈借款139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被告谢尚度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宝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尚度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谢尚度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谢尚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瑞呈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谢尚度仅支付部分利息,所欠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尚度、吴宝花偿还借款13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谢尚度、吴宝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瑞呈借款13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10元,由谢尚度、吴宝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新
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
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