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72号

唐某甲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牌楼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唐某甲,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牌楼村第四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莉,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牌楼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唐文卿,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林,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牌楼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牌楼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德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守南、

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唐莉,被告牌楼村四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之母唐某乙系牌楼村四组集体组织成员,2012-2013年,被告牌楼村四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840万元,每人应占6万余元1份,原告之母唐某乙已分得土地补偿款。唐某乙与原告之父周新明已离婚,原告唐某甲由母亲唐某乙抚养成年,原告唐某甲自出生后户口就在被告组里,且被政府认可为被告组里失地农民,自出生时起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没有变动,原告系独生子女,理应享有多分一份的优待。但被告牌楼村四组以原告系出嫁女所生为由拒绝原告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征地补偿分配时给原告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份额及享有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的优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唐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唐某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唐某甲及其母唐某乙的身份;2、原告之母复唐某乙残疾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之母系残疾人;3、原告之母唐某乙社会保障卡复印件1张,拟证实原告之母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且享受社会福利;4、原告的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农合医疗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以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名义接受社会管理且享有社会福利;5、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在牌楼村居住生活,父母离婚后由母亲抚养;6、土地承包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之母唐某乙承包了被告集体土地;7、征地合同书复印件4份,拟证实被告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840万元;8、牌楼村四组征地款分配发名册复印件1份,拟证实牌楼村四组征地款分配情况;9、部分户主签名复印件1份,拟证实部分户主同意分给原告;10、失地农民补偿卡复印件1张及清单原件1张,拟证实原告已享有被告组里失地农民待遇;11、村民唐玉姣、唐满英、夏晓琴、黄湘云及牌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实原告出生后一直在牌楼村四组居住生活;12、牌楼村第四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实唐新元家庭在承包集体耕地时该户有6位成员。

被告牌楼村四组辩称:唐某乙系智力残疾三级,无民事行为能力,达不到民事诉讼能力,所以起诉程序不合法。原告户籍在牌楼村四组,但与本组没有经济关系,不属于本组成员,原告是否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应先由人民政府确定。原告的独生子女费是2015年领到的,不存在双倍的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牌楼村四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但在开庭时被告提供了1份,即:征地款拟分配人员名单,拟证实被告没有将原告列入该名册。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供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原告出生后入户在牌楼村四组;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但

本院认为此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就是无行为能力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4号证据中的生育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独生子女证有异议,认为发证时间是2015年4月2日,是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之后,

本院认为独生子女证发证时间是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之后,原告不能享有多分一份的优待,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农合医疗本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农合医疗本证实了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参加了合作医疗保险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5、6号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理人陈国林对原告方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不予质证,但开庭后本院找牌楼村四组代表人唐文卿对7号证据进行了质证,唐文卿对7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7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8号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联名不能作证,不符合法律形式,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来印证联名人的身份,不予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唐某乙是失地农民,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不出卡里的钱是什么款,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单位不能作证,村民应该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作证据使用,且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村民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四名证人未到庭质询,但对其内容与村委会的证明、第5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唐某乙结婚、离婚后及原告出生后一直居住在牌楼村四组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唐新元家庭在承包集体耕地时该户有6位成员,其中包括唐某乙。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征地款拟分配人员名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之母唐某乙分得了土地补偿款和被告没有将原告列入该名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唐某乙于1979年5月3日出生在牌楼村四组,1994年参加了牌楼村四组土地调整延包。2006年2月15日,唐某乙与本县水岭乡新铺村村民周新明结婚,2006年12月12日生于一子取名为周坤琦,唐某乙婚后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牌楼村四组,小孩周某某于2007年3月5日入户于被告牌楼村四组,并随母唐某乙居住生活在牌楼村四组。2013年5月,唐某乙与周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小孩周某某由唐某乙抚养成年,之后周坤琦改名为唐某甲,仍然随母唐某乙一直在牌楼村第四组居住生活。唐某乙于2015年4月2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12年-2013年,被告牌楼村四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950多万元。2013年元月,被告牌楼村四组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按确定的人员每人60000元,原告之母唐某乙分得了一份。但被告牌楼村四组以原告不是本组成员为由未分配给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唐某乙参加了牌楼村第四组土地调整延包,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唐某甲出生后入户于被告牌楼村第四组,并随母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所在地,成为了唐某乙的家庭成员,同时也成为了家庭承包人之一,据此,原告唐某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原告之母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发证时间是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之后,原告不能享有多分一份的优惠待遇。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征地补偿分配时给原告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份额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享有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的优待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之母唐某乙虽领取了残疾证,但不能证明她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唐某乙与前夫是经法院调解离婚的,证实了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起诉程序合法,据此,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起诉程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是否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先由人民政府确定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牌楼村第四村民小组应给付原告唐某甲与本组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

二、驳回原告要求享有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牌楼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德佐

审 判 员  唐守南

人民陪审员  黄兴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