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33号罪犯于开军(曾用名于浪),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开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10日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于开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于开军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开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于开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开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期限自2028年8月10日起至2036年8月9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审 判 员 孙 海 峰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