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昌国,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昌国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昌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杜昌国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轿车,由南漳县城关镇向涌泉方向行驶,行至南漳县车管所门前路段,与前方左转的严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赵某)相撞,致严某、赵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严某电话报警,杜昌国留在现场。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对杜昌国抽取血液检测,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昌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56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杜昌国系醉酒驾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昌国与被害人严某、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昌国赔偿被害人严某各项经济损失3468元,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39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昌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报警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呼气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严某、赵某的陈述,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杜昌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昌国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昌国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昌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2)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昌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