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51号原告潘淑娟。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书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潘淑娟诉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耿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淑娟诉称,2010年起原告在被告处以自有的东风小霸王车做运输服务,截止到目前被告只结算过2014年10月之前的运费,2014年10月之后至今还剩余6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运费,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见,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5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潘淑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500元。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潘淑娟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潘淑娟与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运费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淑娟和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潘淑娟运费6500元。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淑娟出具了欠条一张,说明了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潘淑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淑娟运费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由十堰东方翼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耿明军二О一六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姚东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