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佳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成强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占银。
上诉人吕梁佳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强平、被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高某某与薛某某为夫妻,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林某某的姐夫。2014年1月,高福宏、刘某某、高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合伙开设恒源楼酒店,同年5月停业,该酒店未登记。经营期间雇佣林某某为会计。酒店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甲醇17次,其中林某某书写欠据9支,欠原告货款24216元;高某某书写欠据4支,欠原告货款9082元;薛某某书写欠据2支,欠原告货款6582元;李某某书写欠据2支,欠原告货款6100元。之后林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高某某支付5000元,四人尚欠原告30980元。17支欠据均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燃烧甲醇的架子款1800元。被告称,当时约定甲醇架子由原告免费提供。2015年1月22日,恒源楼酒店四合伙人达成合伙终止协议,协议约定甲醇款应由李某某承担。原审认为,合伙人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对内生效,对外无约束力,也就是说,2015年1月22日高福宏、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约定由李某某支付甲醇款在四合伙人之间生效,对原告无效。高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按各自欠款金额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李某某追偿。欠据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请求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甲醇架子,原告无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有偿使用,原告关于支付1800元甲醇架子款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吕梁佳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甲醇款4082元;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6582元;李某某支付原告6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20元减半收取,高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及原告各承担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商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林某某支付上诉人1万元货款错误,该1万元实际系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支付。一审认定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0980元,但判决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6764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意见》第44条规定,合伙人对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未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合伙事项之间存在纠纷;一审遗漏高福红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债权应由高福红、刘某某、高某某共同承担。核减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饭店吃饭费用后,饭店账上共欠上诉人30704元。被上诉人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共欠上诉人30704元,上诉人商贸公司予以认可。二审查明其余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尚欠被上诉人甲醇款数额。
本院认为,高福宏、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高某某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共同雇佣的酒店会计,其出具甲醇款欠据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合伙期间尚欠上诉人30704元,上诉人商贸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应对该307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之合伙人之间存在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吕梁佳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30704元。
四、驳回上诉人吕梁佳鑫新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高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刘海强
审判员 马秀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白舒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