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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309号

张凤琴与杨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309号原告张凤琴。被告杨锡春。

原告张凤琴为与被告杨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锡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3月8日杨锡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杨锡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锡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锡春尚未归还原告张风琴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锡春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锡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凤琴借款本金6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张向宇

审 判 员  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蒋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