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45号
原告:瞿小龙,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邢涛,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瞿小龙诉被告邢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小龙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我为邢涛做安徽某公司院墙,工资共5540元。经多次催要,邢涛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为此,我要求法院判令邢涛立即支付我工资款5540元。瞿小龙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邢涛欠其工资5540元。邢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瞿小龙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张,因邢涛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瞿小龙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至2011年期间,邢涛承包了安徽某公司院墙工程。后邢涛雇请瞿小龙从事院墙的木工圈梁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资款为5540元。经瞿小龙多次催讨,邢涛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2月15日,邢涛支付了工资款1000元。后因邢涛未支付尚欠的工资款,瞿小龙遂诉至本院,要求邢涛支付工资款5540元。诉讼中,瞿小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邢涛立即支付工资款4540元。
本院认为:邢涛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雇请瞿小龙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邢涛向瞿小龙出具工资款欠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邢涛未按欠条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瞿小龙要求邢涛支付工资款45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瞿小龙工资款4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汪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