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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3592号

边静渊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边静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3592号

原告:边静渊。

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丰。

原告边静渊与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中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静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由被告世贸中心公司担保。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支付的经营回报收益都出现了延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46029元,逾期违约金1325.64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43159.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25.64元。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的事实;

二、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桐国用(2011)第017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涉案商铺系原告所有;

三、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前四期经营回报收益各21579.92元。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变更为被告世贸置业公司)、被告世贸中心公司签订《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第二层A区21356号商铺委托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经营,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为培育市场,原告不向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收取任何费用,自“桐乡世贸中心”开业满3年的次日起,原告向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收取经营回报收益,每年共46029元(含税,2010年11月15日确认),由原告每半年定期向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收取一次,即于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收取,以后各期以此类推;被告世贸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计算;被告世贸中心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前四期经营回报收益各21579.92元(已扣除原告应纳税款),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讨到期经营回报收益未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世贸中心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世贸置业公司已到期未支付的经营回报收益及违约金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未在按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经营回报收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第五、六期到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43159.84元(已扣除原告应纳税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世贸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5.64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世贸中心公司的担保,系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请求被告世贸中心公司对被告世贸置业公司第五、六期应付的经营回报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世贸置业公司、世贸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边静渊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43159.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25.64元;

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程啸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小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