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西城路1号。代表人:丁学聪,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星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项肖峰。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项肖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057687564813),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使用电信电话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达2824元。原告为该拖欠话费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不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装机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信电话费1112元、违约金1112元及电信电视机顶盒设备补机价600元,共计人民币2824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肖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三、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服务合同的事实;
四、话费欠缴清单复印件,证明欠费数额的事实。被告项肖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项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电信费用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电信通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
二、限被告项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电信电话费1112元、违约金1112元及电信电视机顶盒设备补机价600元,共计人民币2824元[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84×××01]。如果被告项肖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肖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王好平
人民陪审员 钟辉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黄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