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2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1984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因流氓活动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7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29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至本市南长区清名一村菜场、通扬路守城果业水果店,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某、汪某的山药、冬枣、柚子等物,价值计人民币1726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6日凌晨,至本市南长区清名一村菜场,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某的山药。2、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20日凌晨,至本市通扬路守城果业水果店,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汪某的苹果4箱计80公斤、冬枣4箱计50公斤,价值计人民币1350元。3、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2月1日凌晨,至本市通扬路守城果业水果店,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汪某的柚子46公斤、冬枣34公斤,价值计人民币376元。窃后被告人陈某用三轮车将水果运至附近绿化带并准备离开时,被汪某发现。在逃脱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汪的手部抓伤,并嘴咬汪的手臂。之后汪某与赶来的警察一起将陈某抓获。所窃水果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汪某。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潘某、汪某的陈述,汪某提供的进货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冬枣等水果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汪东亚人民币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