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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508号

段某某与陈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段某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尹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邹同明,男。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同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后相识,2014年3月24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两人无婚生小孩。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但被告对待原告以及原告的小孩一直很好,如果原告硬要离婚必须赔偿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4年3月24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段某某系再婚,与前夫曾育有一女,取名段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好,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两人已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则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对家庭及小孩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段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伍宗明

人民陪审员  罗志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湛 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