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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二初字第181号

被告人李飞龙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飞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龙,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身份证号码37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尚岩镇沟西村***号。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飞龙窃取了被害人谭某某蓝色金羿牌三轮摩托车,销赃时,被谭某某当场抓获。随后,被巡逻民警传唤至耒阳市公安局。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9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飞龙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李飞龙犯盗窃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飞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飞龙将被害人谭某某停在耒阳市体育路苏荷酒吧门前的蓝色金羿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驾至耒阳市神农路漂亮宝贝附近一家修理店准备销赃时,被谭某某当场抓获。随后,被巡逻民警传唤至耒阳市公安局。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9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的摩托车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李飞龙销赃的过程。2、被告人李飞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飞龙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盗窃、销赃过程。还证实了被告人李飞龙犯罪前科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款收据、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窃的摩托车的价值。4、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的的摩托车已被扣押返还被害人。5、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飞龙的前科及执行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飞龙是被抓获归案的。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飞龙的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飞龙曾因抢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飞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飞龙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  严 松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资 欢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