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079号原告殷晓星,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孙仲裁,辽宁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市溪铁城大酒店,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绍雪,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晓星诉被告本溪市溪铁城大酒店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殷晓星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殷晓星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晓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原告已预交),经批准免交。
审判员 孙启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