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84号
原告:徐先红,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行军(系原告之夫),男,汉族,居民。
被告:郑会军,男,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南路2号亚大园东小区16号楼3楼。
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传月,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谷县博济桥路东首路北狮子酒楼西邻。
原告徐先红与被告郑会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行军、被告郑会军、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卢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红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
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会军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华泰财险辩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郑会军驾驶鲁P×××××轻型厢式货车沿阳谷县金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河路邵楼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徐先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徐先红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先红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215.31元元,住院期间由张行军(原告之夫)护理,护理人身份为居民。另查明,被告郑会军驾驶的鲁P×××××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74天,没有证据予支持,被告华泰财险认可30天,本院按3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每天为17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住所地为阳谷县狮子楼街道邵楼村,身份为居民,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张行军虽向本院提交了电焊工的资格证明,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后从事了电焊工的职业,对其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手机损失、后续治疗费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通信费、代理人误工费等,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401.8元、护理费1120.84元,以上共计12557.95元被告华泰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35.31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3522.64元,以上共计12557.95元。被告郑会军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但是原告不予认可,待被告郑会军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先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557.95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徐先红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4710007419555)。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郑会军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会军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苏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