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开红,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开红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开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黄开红午饭在家饮了白酒,当日17时许黄开红和徐某等人在南漳县武安镇安集街道一餐馆吃晚饭,饭间黄开红又喝了啤酒。21时许,黄开红酒后开车带妻子易某回家,行至南漳县武安镇荩忱路时被南漳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开红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成分含量为124.7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黄开红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开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易某、徐某的证言,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黄开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开红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开红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开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2)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开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