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坤龙,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和同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应征、刘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5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xxxxx号小型客车,沿富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上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韩应征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2、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4、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建议对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5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kxxxxx号海马牌白色越野车,沿阜南县富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上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次日,张某某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甲无责任。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0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张某某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以及证人周某甲、苗某甲、王某甲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9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张某某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栾占林
代理
审判员 马 卉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远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