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宫明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丁太鲁大街9号山东宇佳三方货运有限公司1号院3号。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518号鲁银大厦5层。负责人张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舜。系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高颖担任本案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国泰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及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9时30分许,王丙智驾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的鲁A×××××号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2线交叉路口处遇原告的司机鲍瑞明驾驶鲁F×××××号车载张仁芳在前顺行,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100340元。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丙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49600元、清障费5260元、拆检费3000元、停运损失41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00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及条款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单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9600元及支付鉴定费1480元。证据3、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原件7张,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49600元、清障费5260��、拆检费4000元。证据4、保单复印件2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运输证复印件2张,证明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身份情况。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9时30分许,王丙智驾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的鲁A×××××号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02线交叉路口处时,遇鲍瑞明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鲁F×××××号车载张仁芳在前顺行,两车相撞,鲁F×××××号车失控,遇王修山驾驶冀D×××××号车由路口东侧加油站上由北向南上602线左转弯,两车两撞,三车受损,鲍瑞明、张仁芳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丙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鲁F×××××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9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鲁F×××××号车因事故受损在莱西市都顺汽修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9600元。原告支付清障费5260元、拆检费4000元。再查明,王丙智驾驶的鲁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发票、拆检费发票、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丙智驾驶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鲍瑞明驾驶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因该次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王丙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丙智驾驶的鲁A×××××号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的车损49600元、清障费5260元、拆检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的停运损失4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损49600元、清障费5260元、拆检费3000元,共计5786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55860元(57860元-2000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7860元(2000元+55860元)。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786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军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3787元,由原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彬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