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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112号

靖江市宏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钱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靖江市宏昇混凝土有限公司,钱东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靖江市宏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江清。被告钱东明,现下落不明。

原告靖江市宏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东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东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5月1日分别向我司购买C25混凝土55立方米、C30混凝土66立方米,单价依次为290元、300元。我司向被告送货后,被告签署了欠款确认书,确认结欠我司货款35750元,十日后付款。届期,被告未履约,我司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3575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2日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5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C25混凝土55立方米、C30混凝土66立方米,单价依次为290元、30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950元、19800元,约定同年5月10日、11日前付清,逾期还款需承担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东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宏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75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周永明

代理

审判员  冯雅颂

人民陪审员  陈臻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