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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210号

彭泽友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彭泽友,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泽友,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才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舟坝镇兴隆村*组,注册号:511100000021093。组织机构代码证:62115215-4。

法定代表人:沈洁雄,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舒洪松,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承东,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泽友与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泽友的委托代理人万才建,被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彭泽友系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彭泽友参加了工伤保险,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彭泽友办理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四项基本保险缴费手续。2014年1月15日,彭泽友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彭泽友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元,并履行完毕。2014年2月19日,彭泽友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3月25日,彭泽友被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彭泽友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9月23日,彭泽友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彭泽友七级工伤伤残待遇。2015年7月1日,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彭泽友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彭泽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2.92元×13个月=50477.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1.75元×10个月=3431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1.75元×26个月=89225.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882.92元×10个月=38829.2元;5、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213650.1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泽友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彭泽友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认为,彭泽友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彭泽友在2014年9月2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彭泽友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彭泽友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因此,彭泽友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彭泽友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彭泽友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彭泽友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诊断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彭泽友的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计算标准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彭泽友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按2012年乐山市市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6个月。彭泽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96.83元/月×26个月=70117.5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彭泽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故彭泽友请求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七级伤残的停工留薪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彭泽友主张500元但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不予认可,对彭泽友的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2015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一、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泽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17.58元;

二、驳回彭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彭泽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错误:第一,上诉人为七级伤残,起诉时上一年度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431.75元,26个月应为89225.5元,原审按2012年平均工资2696.83元计算错误,少判19107.92元。第二,上诉人身患职业病,依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三,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将职工因工伤残应获赔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只支付给用工单位,拒绝直接支付工伤职工,上诉人请求由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彭泽友本人合情合理。第四,上诉人实际产生了鉴定费和交通费,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改判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彭泽友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13650.16元。

被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第2项中约定,彭泽友放弃基于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利,案一审彭泽友所提的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请求双方已通过协议作出了处理。上诉人又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违反民事法律中的禁止反言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令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彭泽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此外,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正确,应当驳回彭泽友上诉请求。

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双方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判决,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具有司法公信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上诉人关于已经明确放弃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民事权利处分行为,也具有约束力。第二,双方所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第2项中已约定,除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载明款项外,被上诉人放弃基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即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双方因劳动关系请求的处分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向彭泽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117.58元,对第二项判决维持;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彭泽友承担。

被上诉人彭泽友答辩称:2014年1月15日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6日职业病诊断申报表上载明彭泽友为“可疑尘肺”,按职业病防治法强制性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无效的,协议所载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上诉人彭泽友提交《职业病诊断申报表》,证明彭泽友2014年1月6日就被诊断为“可疑尘肺”,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公司与彭泽友2014年1月15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违法的,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彭泽友在2014年1月6日明知诊断为“可疑尘肺”的情况下,还于同年1月15日与被上诉人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签字确认,系其自愿行使解除权行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职业病诊断申报表》仅能证明上诉人申请过职业病诊断的行为,不具有否认上诉人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彭泽友于2015年7日2014年1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项载明:“三、乙方工龄为1.5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按方案1办理。1、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领取,计1500元。2、乙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共计/元,签订本协议时领取60%,2014年12月31日前领取30%,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除依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外,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视为履行完毕,即便有其他权利,均明确表示放弃。”原审法院受理的彭泽友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诉,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彭泽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2015年11月24日送达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关于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彭泽友就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撤销之诉,经原审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作出判决双方协议无效之前,彭泽友与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煤矿政策性关闭,于2015年1月15日自愿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彭泽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泽友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问题?本案所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送达双方,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彭泽友系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彭泽友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彭泽友因工伤保险待遇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前述规定应当由社保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因此,上诉人彭泽友提出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彭泽友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关于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根据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双方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视为履行完毕,即便有其他权利,均明确表示放弃”,认为彭泽友签约时就已放弃因工伤保险待遇向用人单位的请求权,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彭泽友支付义务的问题。根据双方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来看,双方选择了方案1即第1项办理,一次性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未选择方案2即第2项办理,该第2项约定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且彭泽友是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之后才被认定为工伤,协议内容也并未明确约定工伤保险待遇亦不予支付等条款,因此,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内容作为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泽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五条第二款“……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关系解除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彭泽友上诉提出按2014年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停工留薪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其条文表述来看,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当应以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为前提,彭泽友确诊为职业病时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形成薪酬支付关系,不存在暂停工作问题,同时,彭泽友也无证明已接受过工伤治疗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彭泽友主张的2014年2月19日起10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彭泽友未提交已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泽友和上诉人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泽友负担5元,由沐川县兴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平

代理

审判员  杜孟华

代理

审判员  荆 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