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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927号

冯学维与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学维;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927号

原告:冯学维,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盛,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明,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

负责人:吴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学维诉被告杨明、平安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维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盛、被告杨明、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学维诉称:2015年1月8日19时,被告杨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金安区双桥镇街道路段行驶时,与迎面行驶的冯学维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冯学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学维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260087.10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江苏省居住证、劳动合同;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 被告杨明辩称:垫付医疗费37743.1元、修理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笔录、银行流水无异议。 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相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居住证认为无时间界线,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但应扣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酌定300元,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与我公司定损一致。对法院二份调查笔录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公司证明与证人证言不一致,工作时间不一致,2014年在杭州工地上班不明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0分,被告杨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金安区双桥镇街道路段行驶时,与迎面行驶的原告冯学维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冯学维及乘员薛红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4150262015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冯学维无责任;薛红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冯学维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2周拆线2.建议休息3个月3.左前臂吊带外固定2月,避免患肢负重活动4.定期复查(术后1、3、6月、1年)5.不适随诊6.加强营养支持治疗7.随访。2015年1月8日冯学维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7743.1元(此款被告杨明垫付)。2015年10月1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A126号《关于冯学维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学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二块钢板)取出手术费及二次住院相关费用共需18000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450元(被告杨明垫付)。2015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工业园寿春汽车修配厂皖N×××××修理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明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明,该车辆以杨明为被保险人在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冯学维取得苏州市公安局颁发的《江苏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昆山市花桥镇蓬朗盛溪北路33号216室。2013年6月10日,原告冯学维与淮安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冯学维在该公司从事钢筋工管理员工作,月工资15000元。2015年10月31日,该公司及其负责人刘也出具一份《证明》:冯学维2013年至2014年4月底在江苏昆山,2014年5月初至2015年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杭州工地工作上班,中途公司派其至天津帮忙一至二个月,因事故受伤后至今,该同志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未上班的工资已停发。本院对该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101号向南200米远洋建设工地负责人刘也及工友徐百岭《调查笔录》核实:原告冯学维为淮安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筋管理员,从2011年始随该公司在昆山、杭州等地工作,平时领取生活费,年底将其个人工资和其带班手下员工工资打入冯学维银行卡。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2015年2月17日,刘也(卡号62×××73)转给冯学维(卡号62×××03)3303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杨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冯学维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浙江省杭州市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149元(每天126.44元)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冯学维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7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6552.4元(210天×126.44元/天)、护理费6258元(60天×104.3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600元;以上,合计17748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6889.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评定费2450元,由事故侵权人被告杨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学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学维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学维修理费600元,合计120600元(含被告被告杨明垫付的医疗费37743.1元、修理费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学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56889.5元。 三、被告杨明赔偿原告冯学维伤残评定费2450元(含被告杨明垫付的伤残评定费2450元)。 四、驳回原告冯学维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杨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