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仇国晔。原告仇海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根权,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娣。
原告仇国晔、仇海林与被告杨成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国晔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国晔、仇海林诉称,两原告为父子关系,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共同产权人。约在2000年前后,两原告为了照顾亲戚汤某甲的困难,同意汤某甲居住在内,并对其赡养照顾。2015年3月,汤某甲去世。两原告在收回房屋时,发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两原告即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然被告拒不接受。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两原告的私人财产,未经两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该房产,故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迁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并返还给两原告;(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下同)2,000元计算]。诉讼中,两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请。
被告杨成娣书面答辩称,系争房屋原本是动迁房,1998年10月7日,由动迁分配为汤某甲之父汤某乙(即仇国晔之外祖父)。其与汤某甲的同居与动迁是同步入住的,是已同居25年的事实夫妻,作为汤某甲父亲的仅留房,汤某甲已死其别无住处。被告杨成娣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父子关系。位于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系两原告共同共有。约在2000年前后,两原告为了照顾亲戚汤某甲的居住困难,同意汤某甲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对其赡养照顾。2015年3月13日,汤某甲去世。两原告在收回上述房屋时,发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两原告即要求被告搬离房屋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5月9日,两原告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向××公安分局××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于同日向两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称“我借房子××弄××号×××室借到九月三十日搬离,杨成娣,2015年5月9日。不付一分钱,不搬后果自付(负)”。但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仍未搬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此证明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户口簿(以此证明原告仇国晔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被告与系争房屋无任何关系);3.事件单(以此证明2015年5月9日原告曾向××公安分局××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搬离时的报警记录);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承诺会在2015年9月3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5.居住证明(以此证明被告至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6.遗体火化证明(以此证明汤某甲已在2015年3月13日死亡)以及两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显示,位于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系两原告共同共有。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该房屋就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为了照顾其亲戚汤某甲的居住困难,同意汤某甲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两原告在汤某甲已去世的情况下,要求收回系争房屋,系其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已无合法依据,且被告在两原告的多次交涉下,已作出于2015年9月30日搬离涉案房屋的书面承诺,亦反映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兑现自己的诺言。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搬离涉案房屋所作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鉴于引发本案纠纷也属事出有因,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故本院考虑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仇国晔、仇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