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尧民初字第3727号

吴小平与李艳萍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吴小平,李艳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吴小平,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乡宁县某镇某村。被告李艳萍,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街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

原告吴小平与被告李艳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被告李艳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我经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向我推荐购买深圳恒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票,每股1元,至少10000股起,承诺两个月可以拿到股权证书,我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欲购买该公司股票,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仍然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代购股票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其向被告转账10000元的事实。

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向被告转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怎么认识,是别人委托我给他购买股票,我们都是一起买的,我收了原告的钱,但我把钱已经给了别人了,让别人统一给我们办这个事去了。现在公司正在积极处理这个事,要么给原告退钱,要么给原告发股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经被告推荐购买深圳恒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票,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2015年3月19日其向被告转款10000元后,被告承诺两个月给其股权证,但直到现在没有消息,被告应当向其返还代购股票款10000元。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的主张。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支付10000元的事实,但其认为现在钱不在其手中,其会尽量联系公司积极处理此事。认为其与原告系委托关系,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法庭调解无效。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被告未取得深圳恒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而进行股权的出售,其向原告收受10000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委托关系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系自愿处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权利,故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萍向原告吴小平返还10000元。

二、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艳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翔

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

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