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4676号原告陈跃武。被告童能奎。被告鲁采云。
原告陈跃武与被告童能奎、鲁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跃武、被告童能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跃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前几年,两被告在永康创办一企业,并已投资运转出了产品。2013年8月25日,被告童能奎出面以厂内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29日归还,被告童能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来被告童能奎以货物产品屯压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先后借去14.1万元,被告童能奎出具借条四份,以上5次借款总计29.1万元。2014年7月中旬,原告得知被告有合同纠纷;就到两被告所办企业,已大门紧闭,生产不正常,立即去他们所住的住所也无人,打电话也无人接,之后电话都无法接通。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童能奎辩称,借款属实,但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原告陈跃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童能奎、鲁采云人口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童能奎出具的借条原件五份,证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童能奎向原告陈跃武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24日前归还;2013年12月6日被告童能奎向原告陈跃武借款人民币3.1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3日前归还;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陈跃武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归还;2014年1月29日被告童能奎向原告陈跃武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2014年3月4日被告童能奎向原告陈跃武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前归还,共计借款人民币29.1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该5笔账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童能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鲁采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对原告陈跃武提交的证据,被告鲁采云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童能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跃武与被告童能奎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8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童能奎尚欠原告陈跃武借款15万元,被告童能奎向原告陈跃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24日前归还。2013年12月6日,被告童能奎向原告陈跃武借款3.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13日前归还。2013年12月11日,被告童能奎向原告陈跃武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童能奎向原告陈跃武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2014年3月4日,被告童能奎向原告陈跃武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3月1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共计29.1万元,均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1999年7月26日,被告童能奎与被告鲁采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陈跃武与被告童能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陈跃武与被告童能奎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童能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陈跃武与被告童能奎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陈跃武主张被告童能奎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童能奎与被告鲁采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童能奎、鲁采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童能奎的个人债务,故应推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陈跃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童能奎、鲁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跃武借款人民币29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能奎、鲁采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露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吴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