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宋凤青。委托代理人赵振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冬。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霞。
原告宋凤青诉被告张守冬、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青及委托代理人赵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霞到庭,被告张守冬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凤青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张守冬以买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宋凤青处借款3万元,被告张守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守冬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此款,原告没有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本案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同时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宋霞辩称借款是事实,2007年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二人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欠条是后来补写的。原告宋凤青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守冬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守冬质证认为欠条虽是自己写的,但实际没有向原告借款,欠条的形成系被告张守冬与原告宋凤青的姐姐宋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吵,被告张守冬为了哄宋霞和好按照宋霞的要求出具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该证据系欠条而非借条,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宋霞质证认为欠条是真实的,借款实际发生。被告张守冬未提交证据。被告宋霞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8月份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宋凤青借款3万元,并于事后被告张守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利息,欠条书写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2005年10月20日被告张守冬和宋霞登记结婚,2015年6月9日经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张守冬在借款后补写欠条,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同时本案另一被告宋霞承认借款真实存在,足以认定借款的实际发生。
被告张守冬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因欠条系被告张守冬亲笔书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霞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因此对被告张守冬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守冬出具的欠条中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守冬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宋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守冬个人名义所借,被告宋霞认可该笔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守冬、宋霞偿还原告宋凤青借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凤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张守冬、宋霞负担。原告宋凤青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宋凤青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生
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
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卞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