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租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3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启航蚌埠。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新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徐某乙、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原审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系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的母亲,城镇户口,现年79岁,月退休工资1890元。王某于2015年4月、5月两次入院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高胆固醇血症,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承担医药费2553.4元。王某现行动不便,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王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系王某的三子女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关于王某请求按现居住养老院每月2000元的标准、聘任保姆每月2300元的标准、另要求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每月各支付400元的要求支付赡养费,无法律依据。关于2015年4月、5月王某两次住院个人承担的2553.4元医疗费,王某请求由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应以此标准确定王某的日常生活费用。赡养不仅包括基本生活费用,亦包括生病治疗费用、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住房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等。庭审中,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与三子女同住,为更有利于老人的身心××,会充分考虑王某的意愿。虽王某本人每月有经济收入,但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不愿随子女生活,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及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酌定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每人另支付王某每月500元赡养费。关于王某日后的医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某500元赡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5日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某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553.4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王某851.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各负担13.3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某甲上诉称:1、其每月退休金1700多元,王某每月退休金1980多元,请求降低其赡养费标准为每月200元。2、徐某乙私自将王某原一套200平方米的二层小楼出售并占有了该款项,且曾将王某禁紧闭近三个月,在此期间,徐某乙在徐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将王某住弄到价格昂贵的养老院,请求由徐某乙承担王某全部或大部分赡养义务。3、王某2015年4月5日因在徐某乙成立的公司劳累生病住院的单据凭证不属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父母的房子被卖掉这不是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老年中心每月花费加上保姆费需有4000多元,其养老金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500元并不高。3、赡养父母应均等,不存在因每个子女因收入情况不同而不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徐某乙答辩称:1、关于赡养费的问题同意王某的答辩意见。2、卖房子事情之事系是上诉人虚构的。3、关于徐某甲所述王某被软禁的事情之事与本案无关。徐某丙答辩称:其愿意一个人带王某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徐某甲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承担医药费2553.4元”有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王某、���某乙、徐某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应当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王某提交两张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王某于2015年4月、5月两次住院治疗,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承担医药费2553.4元一节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老年人更是子女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各赡养人之间不得相互推诿,应和睦相处,共同保障被赡养人享受幸福的晚年生活。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王某赡养费的标准并无不当。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三赡养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并无过分悬殊的差别,王某要求三子女平均分摊其���养的费用也体现了公平的理念,本院应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涉及到的王某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等问题不属于本案赡养纠纷的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徐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某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润洲
审 判 员 罗正环
代理
审判员 陶 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