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温某某,女,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贾某某,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温艳阳诉被告贾玉权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又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的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艳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返回给原告温艳阳。
代理
审判员 张宝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