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青海省乐都县。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在由“焦老板”承租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为民巷铁路医院对面的二层小楼内的卖淫地点,为违法行为人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在公安人员检查时提前打电话通风报信给卖淫女,以便她们及时逃脱不被查获,并在每一次卖淫活动中收取10元钱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现金120元;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说明书、违法行为人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多某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人民币120元依法没收,留作罪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邱 君
审 判 员 于 海 洋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