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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350号

谢友銮、许赞恩与翁其东、张理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友銮,许赞恩,翁其东,张理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谢友銮,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许赞恩,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翁其东,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张理强,男,1995年6月5日,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谢友銮、许赞恩诉被告翁其东、张理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銮、许赞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其东、张理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友銮、许赞恩诉称:俩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一部轿车,户主登记在原告谢友銮名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许赞恩通过闽清县如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轿车出租给被告翁其东使用,被告翁其东又将轿车交付给无证的被告张理强使用,2013年10月13日21时30分被告张理强无证驾驶轿车从省璜往塔庄方向行经127县道13K+700M路段,该车驶出路右外撞上树木,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闽清县交警对事故形成分析认为被告张理强无证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张理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认定事故车辆已无修复价值,依照折旧率计算事故车辆在出险时的价值为人民币68386.5元,扣除事故车辆残值13000元,实际车损为55386.5元,而俩被告在车辆保管及使用过程中具有过错,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俩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俩被告赔偿俩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55386.5元;2.由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翁其东、张理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1时30分,被告张理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属于原告谢友銮和原告许赞恩共同所有的轿车从省璜往塔庄方向行经127县道13K+700M路段时,该车驶出路右外撞上树木,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3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理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认定事故车辆已无修复价值,依照折旧率计算事故车辆在出险时的价值为人民币68386.5元,扣除事故车辆残值13000元,实际车损为55386.5元。2015年10月12日,该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出具该车损失情况说明:该车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7515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5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为0.6%,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75150元×(1-15×0.6%)=68386.5元,故该车的定损金额为实际价值扣除残值68386.5元-13000元=55386.5元。轿车所有权登记在原告谢友銮名下。原告许赞恩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闽清县如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翁其东使用,被告翁其东又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张理强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租赁协议、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以及本院(2015)梅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0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理强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系被告翁其东所租借,其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在明知被告张理强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被告张理强驾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被告翁其东应在被告张理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车主在车辆未取得营运资格的前提下将车辆交给租赁公司出租牟利违反了行政强制规定,故原告亦应承担本案车辆损坏的部分责任。为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张理强对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翁其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案车辆损坏的3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定损,认定事故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及实际车损为人民币55386.5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本案事故车辆车损情况提出评估鉴定,现原告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主张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为此,被告张理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人民币38770.55元(55386.50元×70%),原告谢友銮、许赞恩应承担的金额为人民币16615.95元(55386.50元×30%)。被告张理强、翁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友銮、许赞恩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8770.55元;

二、被告翁其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减半收取592.50元,由原告谢友銮、许赞恩负担208元,被告张理强、翁其东负担3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仁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宝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