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2019号

汪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汪某某,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1991年4月27日生育长子郭某甲,1993年生育次子郭某乙,2014年3月1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彼此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性格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被告不管不问家庭,不找寻工作补贴家庭开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坐落于清镇市瓦窑路供电局宿舍5楼8号,归原、被告均等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在两个月前喝了酒,打了原告一次,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原告称被告不管家庭和子女,不是事实,被告真心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4月27日生育长子郭某甲,1993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郭某乙,2014年3月16日双方在清镇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20181204-2014-00XXXX)。2014年4月18日,汪某某、郭某某共同购买位于清镇市XX路XX宿舍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2015年10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发生纠纷,被告郭某某动手打了原告汪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贵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2014年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由于被告不正确对待双方之间的纠纷,动手打原告,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只要原告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家庭生活中,被告郭某某在处理夫妻矛盾时,不能简单粗暴,双方之间要相互沟通、交流,处理好夫妻矛盾。对原告汪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请,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文    涛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刘翠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亚    琳 百度搜索“”